关于印发鄂尔多斯市社会面用文蒙汉两种文字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鄂府办发[2006]3号
各旗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大企事业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鄂尔多斯市社会市面用文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鄂尔多斯市社会市面用文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目的、依据和要求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面用文蒙汉两种文字并用行为,发挥蒙古语言文字在我市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实现我市社会市面用文规范、标准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内蒙古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市面用文蒙汉两种文字并用要规范、协调、准确、美观,并保持字迹完整、清晰。
第二章 社会市面用文和制作企业的概念
第四条 社会市面用文,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包括三资企业、集体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武装力量和中央及外省(市、自治区)驻我市的国家机关、金融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面向社会公众使用,需要社会周知并且用文字表示的标识名称。如:牌匾、公章、文件头、信封、稿纸、会标、台签、校旗、校微、条幅、横幅、公告、布告、须知、票据、证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奖状、锦旗、时刻表、机动车辆、宣传栏、标语、广告、产品说明书、商标、表册、标价、界碑、交通标识、街道标志、公共场所设备名称、霓虹灯等标识文。
第五条 社会市面用文制作企业,使指制作牌匾、公告(包括制作铜牌、霓虹灯)、装潢、刻字店、印刷厂等制作社会市面用文标识名称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章 社会市面用文使用单位的职责和要求
第六条 我市境内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包括三资企业、集体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武装力量、金融机构等所有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需要制作社会市面用文的组织和个人,必须统一到经当地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制定的制作企业制作。凡翻译、设计的社会市面用文必须统一由当地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蒙古语文工作两种文字并用时)进行审核、许可。
第七条 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时,必须规范使用,并按下列要求书写、制作、挂放:
(一) 蒙文一律使用印刷体,不得使用书写体,具体字体可用标题黑、那体、上黑、黑体、报标本;
(二) 横写时,蒙文应取上齐规则,而且蒙文在上、汉文在下,或者蒙文在前、汉文在后;
(三) 竖写时,蒙文在左、汉文在右。
(四) 环形写时,从左向右,蒙文环外、汉文在内环,或蒙文在上半环、汉文在下半环;
(五) 蒙汉两种文字的字号、规格要协调。
(六) 蒙汉文字分别在两块牌匾上书写时,蒙文牌匾挂在左边,汉文牌匾挂在右边,或蒙文牌匾挂在上边,汉文牌匾挂在下边;
(七) 蒙汉文字分别在两块牌匾上书写时,所用牌匾大小必须先等、材质须一致,蒙汉文所占比例为 1 :1;
(八) 各单位门牌使用蒙汉文文字要求:党委、纪检部门和门民团体的门牌为红色;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门牌为黑字。
第四章 相关管理部门的职责
第八条 旗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蒙古语文工作机构是蒙古语言文字工作行政执法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蒙古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制度化、信息化工作。
第九条 社会市面用文管理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原则。旗区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依法负责社会市面用文蒙汉并用与规范工作的执法、检查、指导、管理、协调、审核等工作。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检查、指导、协调、督促工作。
第十条 各级蒙古语言文字工作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坚持服务原则,不得从事社会市面用文的翻译工作。
第十一条 各旗区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根据《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学习宣传贯彻落实〈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的通知》(鄂政办发[2005]2号精神,应成立社会市面用文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设备,并且与制作企业实行联网,实现市面用文的网上审批。
第十二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城建(城管监察大队)、规划、交通、经贸、民政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职责,配合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蒙古语言文字共委员会办公室)做好社会市面用文蒙汉两种文字并用和民族语地名汉语拼音字母音译转写工作。
制作牌匾、刻制公章时,未经当地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审定译字,公安、城建(城管监察大队)、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不予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三条 各级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要采取从源头治理的办法,加强对制作企业和翻译人员的管理。对已具备条件的制作企业和翻译人员进行资格审核和认定,未取得资格的制作企业和翻译人员不得从事制作、翻译工作。
第十四条 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审批事项:
(一) 对制作企业设计的效果图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给予批准盖章,并进行备案(效果图);
(二) 对已制作好的社会市面用文进行复审。未经复审的社会市面用文不得使用。
第十五条 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协会办公室)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按照要求和程序执法。
(一) 执法人员执法必须两人以上同时在场。
(二) 执法人员执法必须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三) 在检查中遇到未并用、不规范的社会市面用文时,下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其前期整改。
第十六条 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执法人员对违反办管理办法者有权依法给予处罚。处罚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处罚时必须出具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没款要统一缴到财政罚没中心。
第十七条 对违反实惠市面用文有关规定的组织和个人,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可利用新闻媒体进行曝光。
第五章 制作企业的职责
第十八条 制作企业要自觉执行党的民族语言文字政策,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积极参加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组织的企业负责人培训班,不断提高做好社会市面用文蒙汉并用和规范意识。同时完善设备,提高工作人员素质,接受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的管理,做好社会市面用文的蒙汉并用和规范工作。
第十九条 制作企业制作牌匾时要严格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进行制作。
第二十条 制作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备电脑、打印机、锯字机、喷绘机及必须的蒙文软件等软、硬件制作设备;
(二) 具有蒙汉文兼通的设计、操作人员;
(三) 有固定的翻译人员;
(四) 制作企业与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实现联网。
第二十一条 未经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审核的社会市面用文,制作企业一律不得给予制作。未经审核而制作的社会市面用文,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由制作企业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和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制作企业从社会上招聘具有翻译资格的人员作为企业固定的翻译人员。没有固定翻译人员的制作企业需要翻译时,可以到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制定的翻译点进行翻译。
制作企业招聘翻译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热爱翻译工作,富有责任心;
(二) 蒙古语文翻译专业毕业。
(三) 具有3年以上翻译工作经验;
(四) 具有中级以上翻译职称。
第二十三条 制作企业必须在所制作的牌匾右下角标注本企业标志或电话号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依据《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予以处罚。
(一)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给定,蒙汉两种文字没有规范并用的,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依据《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第三十六条,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承揽、翻译、制作社会市面用文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第十条,责令其停止营业,没受罚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三) 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影响的,依据《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第三十九条,有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市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